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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關與二房東繳交租賃稅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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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問:

友人承租一間店面,是向二房東租的,在承租前二房東有示出與大房東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證,此合約訂定期限為尚餘六年多。租金為一萬元,並無載明不得轉租,於是友人向二房東租下來開設樂透店,租金貳萬伍千元整,也經過法院公證手續並載明租賃稅由承租方負擔,現在的問題是,『租賃稅要繳交一萬元的10%還是貳萬伍千元的10%?』,其法源又出於何處? 謝謝大家~ 更新: 請問志豪先生 那租賃稅到底要繳交多少呢?~謝謝您熱心回答,感恩唷 更新 2: 請問這問題很難嗎? 到底要繳多少稅金? 更新 3: 請問kyo 現在合約已公證,該如何處置呢? 感謝您不吝賜教唷~謝謝感恩

最佳解答:

大大你好 你這個交易實際上有違反其他的法律,如果我們不看大房東及二房東之間的交易的問題,如果只看承租人與二房東的交易,也是有問題的,因為承租人是不可以負擔10%,而是要由二房東來負擔這個10%,惟扣繳義務人是承租公司的負責人,然而一般實務的的解決方式如下: 1.一般合約會另外再訂立,修改合約總價為27,778元,扣繳稅款為2,778元,其實際給二房東實拿二萬五千元,承租人的帳會比較合法入帳。 2.如果不再訂立合約,合約總價為25,000元,扣繳稅款為2,500元,其實際給二房東實拿二萬五千元,其扣繳稅款2,500元承租人無法入帳,因為屬於不合法憑證。 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其他解答:

所得稅法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第二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六。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 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D4CDE60C03A2F1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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